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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的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一行业的企业、个体工商业者及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经济领域内依法自愿组成的民间性、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依法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为企业、社会和政府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四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坚持民间自发、政府引导的原则。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协调、自求发展"的方针活动。
行业协会依法进行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创造有利于行业协会生存与发展的环境,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保障行业协会依法独立开展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各级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在机构改革和转变职能中,应当将适宜行业协会承担的行业管理职能移交给行业协会。
第九条 各级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点行业,新兴产业和优势行业的行业协会,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优先登记。
第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机制建设,建立健全民主决定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接受捐赠公示制度和理事会制度、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监事会制度、分支(代表)机构管理制度等,履行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协调与行业服务的职责。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章程,规范行业协会的基本行为。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行业协会的会员必须在本行业内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覆盖面。
行业协会发展会员还应当吸收行业内的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入会,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
第十三条 同一行业内名称相似或者宗旨任务相同的行业协会,本级行政区划内原则上只允许设立一个。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国家现行的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以及服务功能设立,不得简单按照行政区规划设立行业协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除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外,省级行业协会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十万元,市、县(区)级行业协会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五万元。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聘用专职工作人员。
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担任会长的人选应当有相当时间的本行业工作经验,熟悉行业情况,具有相当的专业知识,社会信誉良好,无不良记录。
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行业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可以设立监事会,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以及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监事的人数、产生方法、工作方式等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监事不得兼任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常务理事等职务。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开展行业管理,进行行检行评、行业统计、行业调查、行业信息发布、公信证明、价格协调、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
(二)代表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诉讼等相关工作,或者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等;
(三)建立行业自律性机制,制订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维护行业内公平竞争;
(四)监督会员依法经营,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警告、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或者可以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予以查处;
(五)反映会员要求,协调会员与会员、会员与行业内非会员,会员与其他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六)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七)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有关的政府决策,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加政府举办的有关听证会;
(八)参与制订、修订地方或国家有关行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技术标准、计量标准、质量标准、服务标准等,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九)为会员提供国内外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指导会员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帮助会员开拓国内外市场。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事务的,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使用应当限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补贴,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会员以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有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应当定期向监事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者换届时,应当对其原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及具体工作人员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不得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不得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行业协会的任何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配合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对现有的行业协会进行调整和规范:
(一) 对行业特点不明确的行业协会,应当进行重组;
(二) 对行业日渐萎缩的行业协会,应当进行合并;
(三) 对已不能代表行业会员利益或者缺少行业代表性的行业协会,应当引导其解散,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 对长期不开展工作、内部管理混乱、不能发挥作用的行业协会,应当进行整顿,的确无法改进的,应当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照章程规定活动,扰乱正常经济秩序,违法、违纪的行业协会,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设立的行业协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按本规定要求进行规范,并重新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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